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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南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號、114年度偵字第43022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南星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HARP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24、126、12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南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造成他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兵役、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同罪質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50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SHARP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宣稱手機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 告 李南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7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吳陳勉住處門外向吳陳勉問路,趁吳陳勉轉身進入廚房之際,侵入吳陳勉之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吳陳勉放在桌上之SHARP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500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吳陳勉發現遭竊委由孫女吳宜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勉委由吳宜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南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宜芳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