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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豪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按二分之一比例」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之115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欄位中已載明被告林嘉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為智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已將160元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即80元),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無庸再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關於「按二分之一比例」之記載為顯然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