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鈞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明知據報前來而發現違反保護令現行犯、欲對其弟弟王詠淳執行逮捕之3名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拉王詠淳而試圖讓王詠淳脫離警方之控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所長A03乃將A04向後拉而制止其行為,A04乃揮手反抗;嗣A04再次走向3名員警及王詠淳,伸手撥開員警之手並與3名員警推擠,而接續以上揭強暴行為,意圖妨害3名員警對現行犯王詠淳逮捕之執行,過程中並致所長A03受有左手中指及右手拇指擦挫傷之傷害(A04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A04因而亦經警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A04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0頁)
,並經證人A03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61頁),復有114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被害人A03傷勢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出入登記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薄、檢察官11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71-73、73-78、79、81-85、87、89-90、105-10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
緒,竟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行為,意圖妨害員警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無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危及公務員之執法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