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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庭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松柏嶺受天宮附近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1月28日2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I棟16樓之2拘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9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吸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年5月24日,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扣案物品係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113年11月26日為警所搜索扣押,均與本案無關,均無從以本判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