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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0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璋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預付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陳昱璋之上開預付卡門號,於114年4月1日10時21分許,致電與蔡依祝佯稱其雙證件及慢性處方簽遭他人盜用,且同時涉嫌洗錢案件,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聯繫,並向蔡依祝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信用卡以追查其金流云云,致蔡依祝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裝有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盒子放置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嗣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拿走該盒子,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遭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蔡依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依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115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大約於114年4月多時,因為酒醉,門號預付卡連同手機一起不見了,不見的隔天有辦理掛失,我不記得手機在哪裡不見了云云。然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4年3月16日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依祝實施詐騙,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門號預付卡遺失後隔天有掛失等語,然經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函覆本案門號用戶未曾辦理卡片掛失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又衡諸常情,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電信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避免遭人撥打長途電話而無端增加龐大之電話費,抑或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濫用其電信門號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該門號SIM卡,如詐欺集團成員隨便以路上拾得之門號作為詐騙工具,隨時會遭逢門號被停用之風險,顯難既遂成功,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電信門號所有人不會輕易報警或停用,以確保其等能自由控制使用該電信門號,當不至於以該電信門號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電信門號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當無可能發生,依照常理,唯有本案電信門號持有人即被告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門號之被告親自將門號SIM卡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成員尚有其他何等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道,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使用,洵堪認定。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考量電信門號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張電信門號使用,且因申請電信門號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通常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屬或高度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人頭電信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社群軟體再三披露、廣為報導,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知之甚詳,故為避免手機門號此種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能有所警覺,而不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被告行為時係39歲成年人,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足認其於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門號之不法用途,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將本案門號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理。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拘役40日,於113年12月27日始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並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審查,並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遭盜領時間 遭盜領金額(新臺幣) 1 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2 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19時37分許 6000元 3 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4 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5 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6 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20時16分許 1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