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仲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仲慶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爰周敬凱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3旁停車後返家,漏未拿取置於A機車置物籃內之藍色短夾(內含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平安符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皆已發還),周敬凱於同日13時36分行經上開地點,見周敬凱所有而不慎遺落在前開置物籃之藍色短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前開物品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周敬凱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敬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徐仲慶於本院115年2月4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5年2月4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49至56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周敬凱不慎
遺落在A機車置物籃之藍色短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那邊等朋友,看到機車內有一個錢包,我把他撿走,後來發現錢包內有證件,我想放回原本發現的機車置物籃內,但我忘記是從哪一台機車拿的,就一直保管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114年5月31日13時30,騎乘A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1樓之3旁停車後返家,漏未拿取置於A機車置物籃內之藍色短夾(內含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平安符及現金約100元),被告於同日13時36分行經上開地點,自A機車置物籃拿取藍色短夾後,將短夾放進褲子口袋內後離開現場,嗣於114年6月16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被告始將藍色短夾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偵卷第頁27至32),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33至39、43至4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
同日13時36分自A機車置物籃內取出藍色短夾後,旋即放進褲子口袋,並從博館路65巷後方巷子離開現場,被告並未返回A機車停放處,試圖將藍色短夾放回A機車。且被告如確有歸還短夾之意,縱忘記係從何機車取出短夾,亦可將該短夾交予鄰近之派出所,由警員聯繫告訴人取回,被告未為此舉,反將該藍色短夾攜回住處,迄114年6月16日警方聯繫到案後,始將藍色短夾交予警方查扣,益顯示被告確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藍色短夾侵占入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
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法紀觀念顯然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主動交出侵占之財物,告訴人得以尋回失物,減少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之藍色短夾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