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奇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8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為圖私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A02所經營餐酒館櫃臺收銀人員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事後已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82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7歲子女及母親,之前從事當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罹患心臟病(見本院卷第67、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款項42,89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任職在A02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67俱樂部」餐酒館,擔任外場服務員兼櫃臺收銀人員,工作內容為送餐及櫃檯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將置放櫃檯之店內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萬2890元侵占入己。嗣經A02於同月30日某時,清點營業收入發現金額短缺,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已清償4萬4000元。 3 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取走店內營收之事實。 4 借據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引用刑法第320條容有誤會)。至被告已清償告訴人4萬4000元,此有借據、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