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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舒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舒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舒淳為張舒閔胞姐,其於民國114年4月6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因家族財產等問題不滿張舒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舒閔出言恫稱:「妳繼續不講話嗎,那我放火燒囉」、「妳寧願被燒死在裡面也不道歉對不對,那妳就等死」、「妳真的以為我不敢殺妳是不是」等語,復在張舒閔房門外燃燒紙張等物,再用水澆熄後沖入房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舒閔,使張舒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舒閔委任邱芳儀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舒淳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均予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舒閔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6頁、第53頁)、⑵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徐律(張舒涵)」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⑶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⑷114年4月7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115年1月2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蒐證影像譯文(見偵卷第95—108頁、第33—35頁)及該狀檢附之:⑴告證1: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頁)、⑵告證2:光碟1片(光碟存放袋)、⑶告證3:告訴人陳報之現場照片《點燃不明物體》(見偵卷第113—121頁)、⑷告證4:告訴人陳報之現場照片《燒焦碎片》(見偵卷第119—121頁)、⑸告證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3頁)、⑹告證6: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25—129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惟觀諸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妳繼續不講話嗎,那我放火燒囉」、「妳寧願被燒死在裡面也不道歉對不對,那妳就等死」、「妳真的以為我不敢殺妳是不是」等語,以上話語或以放火之方式威脅告訴人,或以殺害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皆嚴重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客觀上均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更有在告訴人房門外燃燒紙張等物,再用水澆熄後沖入房內,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暗示其有放火之可能。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然知悉上開話語、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認知及意欲。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詢問如何處理房子的事情,費用告訴人長達半年沒有付,我當下一直叫她出來講清楚,後來她都不聽,一直講話激怒我,我就把紙放在臉盆內放火燒,她還是堅持不出來,我也不想損毀自己的建物,就把火熄掉,水有沖進告訴人的房間,我故意把水沖進去,因為告訴人不願意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然以上均屬「犯罪動機」之層面,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能混為一談。末查,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其身心科就醫紀錄及偵卷第31頁之完整對話紀錄,以證明告訴人以各種方式激怒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惟此與本案犯罪故意之認定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出言恫稱:「妳繼續不講話嗎,那我放火燒囉」、「妳寧願被燒死在裡面也不道歉對不對,那妳就等死」、「妳真的以為我不敢殺妳是不是」等語,復在告訴人房門外燃燒紙張等物,再用水澆熄後沖入房內,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陳稱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分別以書面、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