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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115年度偵字第88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世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移送併

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取其中部分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5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9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記載於主文欄)。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須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是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4年7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於一星期前曾被查獲過,那次我已經供出上手,細節如我警詢中所述,是跟「阿義」購買等語(見偵卷第91頁),而陳文義因涉嫌於114年5月6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955、5466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8頁)。然被告在本案前,既已遭警方查獲過,且被告於前案已向警方供出上手陳文義,則被告於本案又遭警方查獲毒品,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少,在時間先後順序上,實難認本案之毒品來源亦為陳文義,否則無異鼓勵被告於警方查獲時,不要向警方一次交出全部毒品,以利被告來日又遭查獲毒品時,即可再向警方重複供出上次查獲時之同次毒品來源,使被告各次犯罪均能享有減刑之寬典,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

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上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然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各該鑑定報告存卷可參(頁數出處詳見附表),扣案毒品之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世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世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4.707公克(見核交卷第11頁) 2 海洛因 (米黃色粉末) 2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86公克(見核交卷第15頁) 3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35公克(見核交卷第15頁) 4 電子磅秤 1個 5 玻璃球 1個 6 藥杓 1支 7 分裝袋 1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

115年度偵字第889號被 告 蔡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良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6月中旬某時,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以約新臺幣10餘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文義」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純質淨重1.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4.707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凌晨5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建物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藥勺1支及分裝袋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24.7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藥勺1支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