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冠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冠澄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7-11便利商店內,申請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小趙」、「Z」之人,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36分許,註冊遊戲橘子帳號「00000000」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而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行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30日起,透過網路APP軟體,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化名「楠楠」、「阿晨」向邱珮婷行騙,致邱珮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阿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將如附表所示序號之遊戲點數,充值至前揭遊戲橘子帳號內。邱珮婷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珮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是因為要辦貸款,後面要提供家人跟兩位好友的電話號碼,那兩位好友的電話號碼就是我去辦預付卡,然後去申請,隔天拿我電話卡的那個人,他叫陳兆翔,他隔天就跟我講說因為IBON那張照片模糊,導致預付卡失敗,後面就是我想說都失敗了,我就沒有繼續辦貸款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㈡、經查,被告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隨後本案門號遭用於詐騙所用,有告訴人邱珮婷因而受有詐欺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珮婷(見偵卷第17-21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邱珮婷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3-25、77-79頁)②遊戲點數購買單據(見偵卷第27-31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39頁)、樂點遊戲點數儲值資料(見偵卷第45頁)、遊戲橘子會員帳號申登及認證門號資料(見偵卷第47頁)、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證件及照片及行動服務寬頻契約書(見偵卷第85、87、89-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有所懷疑,應已預見容認對方可能將該等門號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聯繫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為辦貸款才會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並提出與
暱稱「Z」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153頁)、截圖(見偵卷第157-191頁),但上開對話中,暱稱「Z」之人(以下稱「Z」)曾於114年4月1日12時9分許詢問被告「你那有人能辦預付卡?」,但隨後僅有語音通話,未見明確討論。114年6月16日15時4分許,「Z」又稱「本來要弄那個 我上次講的」,被告問「預付卡那個喔」,「Z」稱「昨天我有幫人用了」「不是」「大陸小額那個」,被告問「昨天弄多少」,「Z」稱「21000」,被告問「馬上拿到喔?」,「Z」稱「撥你自己的帳戶啊」「不然勒」,並稱要準備雙證件,被告又詢問「啊那個不用還?」,「Z」稱「廢話,不然怎麼叫大陸小額」,同日17時36分許,「Z」又要求被告「挑個7-11」,隨後雙方對話並無明確與本案案情相關者。直至114年7月22日(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才再有對話。
⒉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雖辯稱係貸款才會交付本案門號SIM卡
,但暱稱「Z」之人與被告之對話中,雖稱可以幫忙申辦「大陸小額」,但被告詢問需要準備什麼時,「Z」又稱「雙證(件)」,被告詢問「預付卡那個喔」,「Z」稱「不是,大陸小額那個」,則此一對話是否與被告所稱申辦本案門號用以辦貸款有關,即有疑問。縱認上開對話確實係申辦貸款相關,且「Z」於申辦貸款時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但正常、合法之貸款業者,通常係要求申辦人提供證件、財力證明等,縱然需要手機聯繫照會等用途,也只需要電話號碼即可,提供門號之「SIM卡」對貸款有何幫助、關聯性,實有疑問,且「Z」提出貸款條件,僅稱「大陸小額」及剛幫不詳之人申辦成功等語,更稱不用還,顯然不是正常之貸款,如果被告係為取得「Z」所稱之「大陸小額貸款」即提供本案門號,在「Z」提供之方案係顯不合理之不用還款之前提下,顯然有違常理,且「Z」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究竟用於什麼用途,被告亦全無查證,但正常人若無不法目的,大可自行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即可,卻捨此不為,反而向他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若非有不法用途而有隱匿真實身分之需求,實無必要。被告行為時以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卻未盡相當查證,擅自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放任他人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冠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門號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GASH點數序號/交易金額(新臺幣) 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時間 1 114年7月21日18時33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4年7月21日18時39分 2 114年7月21日18時33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4年7月21日18時39分 3 114年7月21日18時33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4年7月21日18時39分 4 114年7月21日18時33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4年7月21日18時39分 5 114年7月21日19時39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4年7月21日19時55分 6 114年7月21日19時39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4年7月21日19時55分 7 114年7月21日19時39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4年7月21日19時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