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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呂世樺之胞弟呂維益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委由李柏毅、呂

世樺一同前往協調上開債務事宜,然因協調過程中對方認為呂維益等人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乃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遂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持搜索票對李柏毅等人執行搜索,然警方並未查扣李柏毅之手機,李柏毅明知此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0月16日凌晨12時25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電信行向呂世樺謊稱:因上開案件,手機遭警方查扣,須賠償手機損失云云,致使呂世樺陷於錯誤,誤認李柏毅之手機遭查扣,而於114年10月16日凌晨12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至李柏毅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李柏毅因上開恐嚇等案件遭搜索、拘提,認呂世樺應賠償損

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前往呂世樺之父母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對呂世樺恫稱:我如果沒有拿到18萬元,我今天開始追殺你云云,致呂世樺心生畏懼,然最終呂世樺並未交付18萬元予李柏毅,而未遂。

二、案經呂世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世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見偵卷第31─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⑷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5—37頁)、115年1月8日刑事案件和解書(見偵卷第57—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093號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卷第63—69頁)、光碟1片(報案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已明確以加害生命安全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18萬元,僅告訴人最終並未實際交付金錢,是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方屬正確。此與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行為屬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就詐欺取財部分,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之手機未遭警方查扣,竟任意向告訴人謊稱其手機遭查扣,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萬6800元;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對告訴人索取賠償,竟對告訴人恫稱:我如果沒有拿到18萬元,我今天開始追殺你云云,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向告訴人索取之金額為18萬元;且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9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沙交簡字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該判決已於114年9月2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查被告詐欺取得之1萬6800元,此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柏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柏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