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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榮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2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2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與對造羅燕妮就發生之交通事故進行調解;A04因執意要羅燕妮以現金賠償其車損且不滿該案調解委員A03對雙方肇事責任之分析說明,明知調解委員A03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拍桌起身,繼而出手擊打與調解委員A03間隔之防護壓克力隔板,致隔板後移、辦公桌上之印泥、筆等文具均掉落地上,足以阻礙公務之履行,以此方式當場對執行公務之調解委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交通事故於前揭時、地接受調解,因覺調解委員A03態度偏頗而出手打壓克力隔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美玲、翁茂耀、張文華、林采穎、黃忠誠、羅燕妮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同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然查依證人A03、翁茂耀於警詢指訴內容,當時桌上物品並未達毀損程度,尚難論以該罪;然如認被告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