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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森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114 年度偵字第633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森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1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 年3 月

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

二級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勒、科刑,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之態度,慮及其持有毒品期間、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易卷第44-45 頁筆錄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第11

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見毒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參毒偵卷第75-77 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 月8 日成分鑑定報告 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818D046)、114 年 9 月20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 量5810D046)】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26.0769 公克。 ②以上純質淨重32.219公克。 2 包 楊森明 2 吸食器 3 支 楊森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