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62、2882號、114年度偵字第6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4年9月14日11時21分許,行經A05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時,見該居所大門未關,而自門口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A05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旋遭A05發覺,A06於逃跑過程中,本應注意行走過程中應避免踩傷他人,竟疏未注意,不慎踩到A05右腳,致A05受有右側第二腳趾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㈡114年12月9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
行道處,徒手竊取A03(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又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見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1,165元、悠遊卡1張,得手後欲離去時,旋遭A04發覺,A06因而將上開現金及悠遊卡丟予A04之同行友人羅小民後逃逸離去。
㈢114年12月15日8時4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自
由一街交岔路口時,見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5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A02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6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見偵61966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見偵2862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見偵2882卷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見偵2882卷第85頁至第87頁)及證人羅小民於警詢(見偵2882卷第89頁至第9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61966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1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82卷第93頁至第10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62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說明,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4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加重竊盜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竊盜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於量刑審酌事由不
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疏未注意致告訴人A05受有右側第二腳趾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中畢業,需扶養中風的母親、奶奶,之前在工地工作,日收入2,000元,為中低收入戶,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過失傷害部分及附表編號2、3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俱屬竊盜犯罪,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爰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3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竊得之5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A05、A02,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自行車1臺、現金1,165元
及悠遊卡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A03、A04,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2882卷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6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