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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婷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就業服務法務法非法聘催」應更正為「就業服務法非法聘僱」;另所載「由林睿婷從每日薪資中扣取部分費用作為仲介費後,再將1500元至1700元轉交給前開外籍移工」等語,依卷附事證,本案外籍移工等於進入工地門口即遭查獲,被告客觀上尚未及實際扣取仲介費用,是此部分應更正為「約定由林睿婷從每日薪資中扣取部分費用作為仲介費後,再將1500元至1700元轉交給前開外籍移工,惟尚未實際取得即遭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睿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睿婷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先後媒介本案3名移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迥異,難認被告有因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漠視財產法益而具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之侵害,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意圖牟取私利,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有效管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移工甫進入工地時即遭查獲,被告實際上尚未取得媒介之營利所得,所生實害尚非嚴重;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媒介外籍勞工之人數,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089號

被 告 林睿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婷曾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務法非法聘催外國人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5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30348472號行政處分在案。詎林睿婷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遭上開裁罰後之5年內,於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對面之聚佳建設建案工地,非法容留越南籍失聯外籍移工VU DINH DUC(中文名:武庭德)、VU DINH NGHIA(中文名:武庭義)、T

RAN MINH QUANG(中文名:陳明光)3人從事模板工作,並與不知情之林貽隆約定每名移工每日薪資約為2800元,由林睿婷從每日薪資中扣取部分費用作為仲介費後,再將1500元至1700元轉交給前開外籍移工,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嗣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為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在上址工地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貽隆說簽切結書有錢拿,我就簽了,我是被騙去當人頭等語。 ②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林貽隆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推銷並媒介越南籍失聯外籍移工武庭德、武庭義、陳明光,惟其等於進入工地門口即遭查獲之事實。 3 證人武庭德、武庭義、陳明光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等為失聯移工,非法工作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工程契約書、鼎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竹縣政府府勞福字第113034847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豐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等 證明被告前有非法媒介外籍移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