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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世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世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同罪質之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可採;再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被 告 蔡世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磨碎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於114年6月3日9時8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114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