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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信忠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信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12時10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0時10分前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7日,後於11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不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83頁),且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被 告 洪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殘刑1年8月7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於11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12時10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4年6月1日11時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洪信忠上址居所通知其採驗尿液,發現洪信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自行提出交予員警查扣,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信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又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26D069)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