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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翔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凱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凱翔於民國109年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逢甲大學EMBA學術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第4屆秘書長,負責為系爭基金會籌辦活動、處理捐贈及行政、財政相關業務,並保管系爭基金會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凱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至112年8月間,接續使用系爭帳戶轉出款項至自己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而侵占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641萬5781元。嗣經系爭基金會第4屆董事長賴志峰發覺有異,指派系爭基金會顧問宇名洋、副秘書長張葆甄會同陳凱翔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凱翔所犯刑法第36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248至254、346至347頁、本院卷第32、44頁),並經證人賴志峰、宇名洋、張葆甄、林秀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9至87、367至377、417至425、457至465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6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8月間,雖有先後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被告亦係出於侵占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時任系爭基金會第4屆秘書長,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藉由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誠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系爭基金會達成調解,並已返還全部侵占款項,此有系爭基金會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8、51頁、本院卷第55、61頁),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甚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全數侵占之金額予被害人即系爭基金會,足見其有懊悔之情,詳如前述,而系爭基金會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641萬5781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前已敘明,堪認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系爭基金會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9頁)

2.系爭基金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

3.系爭基金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系爭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分析表(偵卷第53至60、273至280頁)

4.系爭基金會之系爭帳戶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1頁)

5.系爭基金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現金支出明細表(偵卷第63頁)

6.被告自行製作之日記帳(偵卷第65至73頁)

7.第七屆逢甲大學EMBA學術發展基金會財務結算報告(偵卷第75至78、263至270頁)

8.系爭基金會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逢甲大學EMBA學術發展基金會函文、基金會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基金會法人登記章程、基金會捐助章程、業務計劃書、經費預算表、工作報告、經費收支決算表、財產清冊等基金會行政、財政相關業務文書、基金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91至235頁)

9.職務報告(114年10月29日)(偵卷第243至246頁)

10.被告帳戶轉帳至逢甲大學EMBA學術發展基金會帳戶款項統計

及明細(偵卷第271頁)

11.系爭基金會之系爭帳戶轉至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統計表(偵卷第281、403頁)

12.系爭基金會之系爭帳戶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統計表(偵卷第283、405頁)

13.系爭基金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

現金提領明細及統計表(偵卷第285、407頁)

14.系爭基金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

轉帳支出交易「無吻合帳記資料」統計表(偵卷第287至289頁)

15.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摘要(偵卷

第291至294頁)

16.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摘要(偵

卷第295至297頁)

17.逢甲大學EMBA學術發展基金會帳戶有無對應之相關金流(偵

卷第299至303頁)

18.職務報告(115年1月19日)(偵卷第359至363頁)

19.證人宇名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計算手稿資料(偵卷第409

至415頁)

20.證人林秀奉提出之第8屆董事會交接暨財務運作執行經過說明

資料、王道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483、484至485頁)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