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欣
陳啓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銘欣、陳啓楨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互相提出告訴。嗣告訴人2人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49號被 告 李銘欣
陳啓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欣、陳啓楨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雙方因遷讓房屋之糾紛而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李銘欣以徒手推倒陳啓楨,並抓扯陳啓楨胸部,陳啓楨以徒手推倒李銘欣,兩人繼而互毆扭打成傷,致李銘欣受有下背、骨盆挫傷、腰椎第3、4、5節、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等傷害;陳啓楨受有右足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銘欣、陳啓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啓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陳啓楨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李銘欣互相扭打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李銘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李銘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陳啓楨互相扭打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他把我壓在地上我才推開他等語。 3 告訴人李銘欣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陳啓楨傷害被告李銘欣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啓楨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被告李銘欣傷害被告陳啓楨之事實。
二、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84年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考。則綜合本案情節,縱認被告陳啓楨有先攻擊被告李銘欣之行為,然其攻擊行為業已完畢,亦即現時不法侵害已經過去,此時被告李銘欣「才」出手反擊之行為,實難認係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難認被告李銘欣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被告李銘欣所辯,尚不足採,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