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乙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87號、114年度偵字第50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翁○○係民國000年00
月生,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按(偵卷第81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是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害人翁○○於案發時僅為甫出生未滿月之嬰兒,身體
發育尚未完全,而被告身為被告身為專業護理人員,受託照顧被害人,更應細心呵護,善盡照護之責,卻罔顧告訴人即被害人翁○○父母之信賴,大力拉扯被害人腿部,造成被害人翁○○受有右大腿腫脹、骨折之並非輕微之傷勢,並因此有動作發展臨界遲緩,迄今仍需為追蹤評估,有民國114年9月4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報告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01-210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與本院審理時表示可先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後按月給付5千元,然因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與金額差距,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告尚非直接故意為傷害犯行、犯罪情節及手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87號114年度偵字第5092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產後護理之家」護理師,明知入住該護理之家之嬰兒即A01之子翁○○(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甫出生之新生兒,身體尚未發育完全,得預見如對翁○○之腿部施以外力,翁○○之腿部將因此斷裂,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月2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2樓嬰兒室,負責照顧翁○○時,大力拉扯翁○○之腿部,致翁○○之右大腿因此腫脹、骨折。嗣於114年1月5日,A01經白班護理師顧雅慧告知翁○○之右大腿異常腫脹,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A02委由劉亭均律師、林代芸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控制好力道,絕對沒有刻意傷害孩子,對當事人及當事人的媽媽非常抱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該產後護理之家白班護理師顧○○、證人即該產後護理之家負責人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書、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診斷個案建議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害人傷勢照片、○○產後護理定型化契約、嬰兒入住評估表、嬰兒照護紀錄單、臺中榮民總醫院發展聯合中心綜合報告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專業護理師,可以預見對甫出生之嬰兒,施以接續數次不當外力及延誤就醫,足以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竟多次大力搖晃被害人之右大腿,且明知被害人之右腿已受傷,未將被害人即時送醫或通報,放任傷害結果持續惡化、擴大,遲至114年1月5日始通知告訴人A01,將被害人送醫,致被害人因右大腿骨折,迄今仍須接受漫長之復健治療。因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重傷害、第286條第3項、第5項之妨害未滿七歲之幼童發育致重傷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罪,係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按:現行法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故此項凌虐罪,除須有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或以凌虐以外足以妨害被害人自然發育之行為外,尚須發生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之結果,始足當之,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以行為人之凌虐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到妨害為其要件,而所謂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17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觸碰孩子是照顧的日常,即使小孩有紅痕,除了紀錄之外,一定會通知家長,絕對沒有刻意傷害孩子,或是知情不告知家長等語。經查:證人顧雅慧於警詢中證稱:於114年1月5日,在嬰兒室照顧台上幫嬰兒換尿布時,發現被害人的右大腿有異常腫脹及兩側大腿外觀有明顯不對稱之異常情事,但未有明顯外傷,且右大腿患處活動力有低下情況,所以才會聯絡家屬下樓查看;該名嬰兒僅有於114年1月4日15時許,由嬰兒母親接往護理之家000號親子同室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14年1月4日15時許,護理師顧○○在嬰兒室有告知伊,被害人有明顯哭鬧且排便次數增加之異常狀況,當下伊未注意伊兒子右大腿有無異常等語;再參以卷附之○○產後護理之家嬰兒照護紀錄單之記載,均足徵於114年1月5日13時許之前,被害人之腿部均未經發現有異常情形。自無從認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有凌虐被害人,並放任被害人之傷害結果持續惡化、擴大,遲至114年1月5日始通知告訴人等。次查,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重傷害罪嫌,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為據。惟查,觀諸上開報告書之「知覺動作功能」欄之記載為:「臨界發展遲緩」;是否需要複評欄記載:「需要」等情,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佐。是尚無從認被告所為已達致被害人之右大腿受有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重傷害或妨害未滿七歲之幼童發育致重傷等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分別係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