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子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5-57頁),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有告訴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雖陳稱已有履行第1期(民國115年3月)之款項,並陳述庭後(115年4月23日)即會履行第2期(115年4月)之款項並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第36頁),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難認被告已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要非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8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財物,雖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 告 楊子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於民國114年1月25日至114年2月5日間,受僱於王德華,在王德華經營之金旺旺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臨時工,負責販售彩券等工作。詎於上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陸續在店內徒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嗣經王德華於114年2月5日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子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臨時工 ,負責販售彩券等工作,亦有拿取上開彩券行抽屜內現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上開彩券行之臨時工,並有侵占15萬8,000元等事實。 3 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所簽立之自白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曾在上開彩券行陸續徒手拿取15萬8,000元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數次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王德華調解成立,有115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然被告尚未全數將其所侵占之15萬8,000元全數返還,如被告於審判中仍未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