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鈞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鈞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鈞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全海岸活蝦之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賴毅唐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39元〕,得手後將上開酒類全數放入於其攜帶之酒紅色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嗣因賴毅唐接獲保全通知店內有人影,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獲報馳赴現場周邊巡邏,旋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距離案發地點僅數間店面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盤查詹鈞堯,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酒紅色後背包內扣得其甫竊得之上開酒類(業經警方發還賴毅唐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毅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詹鈞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方盤查,且警方在其所攜帶之酒紅色後背包內起獲與附表相同之酒類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如附表所示之酒類是我自己在大約案發前一個多月在利百加洋酒店購買,一直藏在戶籍地,當天早上6點出門時帶在身上,準備帶去參加街友關懷協會辦的尾牙宴喝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全海岸活蝦之家」店內於115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至31分許,遭一名身穿藍色長袖外套、黑色側邊白條紋運動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配戴白色口罩,且胸前揹有一酒紅色後背包之男子,徒手竊取置於櫃台後方酒櫃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威士忌2瓶,及置於櫃台前方冰箱冷藏室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啤酒2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毅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卷附出貨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店內確遭該名特徵男子竊走如附表所示之酒類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員警獲報後於附近搜尋,旋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經本院比對警方盤查被告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之衣著(藍色長袖外套、黑色側邊白條紋運動長褲)、配件(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及所攜帶之酒紅色後背包,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男子之特徵完全吻合;復參以被告遭查獲之地點(大墩七街361號),距失竊地點(大墩七街351號)僅相差10個門牌號碼,距案發時間僅相差約27分鐘;且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其酒紅色背包內所起獲之酒類,無論廠牌、年份乃至容量規格,均與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分毫不差。綜合上開被告衣著特徵之一致性、查獲時地之密接性,及所持贓物之高度吻合性,本於客觀合理之採證法則,已足認定被告確係本案進入店內行竊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辯稱畫面中行竊之人並非其本人,甚稱可能「有人跟我穿一樣的衣服、戴一樣的口罩」云云。然衡諸客觀常理,於案發之同一時段、相鄰地點,實無可能恰有另一人與被告之衣著、配件及身型特徵完全相符,且均攜帶特徵顯著之酒紅色後背包。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扣案酒類係其自行出資購買云云。然查,扣案酒類之品項、數量及特殊規格,既與鄰近店家甫失竊之商品完全吻合。苟如被告所辯,該等酒類係其自行購買並攜帶外出,豈有適巧與鄰近店家甫失竊之商品品項、數量及規格完全分毫不差之理?此種巧合發生之機率,依客觀常理衡量顯微乎其微,益徵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即為告訴人遭竊之贓物無疑。
3、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陳述,上開遭竊之啤酒原放置於櫃台前方的冰箱冷藏室等語(見告訴人警詢筆錄第3頁),足見該等啤酒原係冷藏存放。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警方於上午9時50分許攔查確認包包內物品時,該等啤酒還是冰的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按諸物理常識,啤酒自冷藏設備取出後置於常溫環境,回溫甚速;苟如被告所言,該等酒類係其於當日上午6時許即自戶籍地帶出,歷經近4小時之久,縱其後背包具有若干保冷效果,亦絕無可能於上午9時50分許仍呈現甫自冷藏設備取出之冰涼狀態。是該等啤酒之冰涼狀態,適足反向印證確係被告甫於上午9時20分許自告訴人店內冷藏設備中竊取所得,其辯稱係自戶籍地長途攜行而來云云,洵屬無稽。
4、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酒類之來源,於警詢時稱係一個月以前在利百加洋酒店購買云云(見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一個多月前云云(見被告偵訊筆錄第2頁),前後陳述已有出入。尤有甚者,被告對於耗資逾2,000元購入之商品,價格記憶卻模糊至「威士忌應該1千多,我忘記」,且坦承無法提出任何購買憑證。衡之常情,若係親自出資購買並刻意存放備用之物品,購買時間與花費金額理應有相當印象,不至語焉不詳至此。再者,被告自承平日居無定所,卻辯稱購入後一直藏放於戶籍地,並於案發當日早上6時特地折返取出,再騎乘YouBike,攜帶2瓶烈酒及2瓶大玻璃瓶裝啤酒(連同容器合計重達數公斤),前往參加街友關懷協會所辦之免費尾牙宴。然免費宴席本無需自備酒水,且大玻璃瓶笨重易碎,騎乘YouBike長途攜行本非常態,被告之行為邏輯與一般社會常情顯不相符,其辯解要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論就查獲經過、物理常識或社會經驗法則而言,均存在無可自圓其說之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素行非佳;尤以其前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同年12月5日,分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第29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警惕悛悔,於上開判決宣示後僅約2月餘,旋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極度淡薄,前案宣告之刑度顯不足以生矯治、威嚇之效;復衡以其犯後面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鐵證,仍一再飾詞否認,未能正視己非、切實反省,未見絲毫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有予以提高刑度、加強非難之必要;惟念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實質損害已獲減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仰賴社會補助、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L) 1瓶 2 蘇格登12年威士忌(0.7L) 1瓶 3 百威啤酒(大玻新版,0.6L) 1瓶 4 金牌台灣啤酒(大瓶,0.6L) 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