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豪
陳信屹
陳宗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幣機壹台與陳信屹、陳宗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陳信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幣機壹台與林嘉豪、陳宗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陳宗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幣機壹台與林嘉豪、陳信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陳信屹、陳宗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凌晨4時19分許,由陳信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嘉豪、陳宗漢,一同前往由徐承宏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客驛站」選物販賣機店,由陳信屹在車上把風,由陳宗漢先進入店內關閉電源後,與林嘉豪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撬,破壞兌幣機之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數幣機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由陳信屹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嘉豪、陳宗漢離去。
二、案經徐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豪、陳信屹、陳宗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9、269、277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39—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頁)、114年8月11日凌晨4時17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客驛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5—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徐承宏-選物販賣機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1—19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7—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3人先後竊取數件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嘉豪部分:⑴被告林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7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3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林嘉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被告林嘉豪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不同,若仍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被告陳信屹部分:⑴被告陳信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陳信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被告陳信屹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不同,若仍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3人竊取之財物為現金3萬5000元、數幣機1台(價值1萬5000元),財物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3人就現金3萬5000元係平分取得,可責性相當;且被告3人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又被告3人均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4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現金3萬5000元部分:被告3人竊取現金3萬5000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林嘉豪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偷到多少錢,3人平分,都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277頁),被告陳信屹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現金應該也是平分,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59頁),被告陳宗漢於警詢時供稱:竊得現金花完了,平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堪認該現金3萬5000元係由被告3人平分取得,是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各估算為1萬1666元【計算式:3萬5000元÷3=1萬1666元】,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數幣機1台部分:被告3人竊取數幣機1台,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之實際分贓狀況,爰認定該數幣機1台係由被告3人共同取得管領支配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