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康澤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康澤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康澤與代號AB000-K11423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分手,林康澤為挽回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10月間,多次在A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地址詳卷)外,將其書寫之紙條(內容詳卷)放置在A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多次在A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紙條等情坦認不諱,然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想挽回A女云云。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放置之紙條照片在卷可參,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該法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被害人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先前雖曾有男女交往關係,惟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欲與被告結束交往關係,其後被告以每天一次頻率投遞紙條,且告訴人機車停放於不同位置,仍均遭投遞紙條,告訴人曾請朋友轉知被告其行為已經造成困擾,被告仍未停止,告訴人感到非常不舒服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自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應論予集合犯。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