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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起訴書所載之密接時、地,接

續利用業務上機會而侵占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業務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彩鳳、曾煒筑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

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何彩鳳以52萬元達成調解(含被告前已給付之10萬元),約定待被告出監後再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52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何彩鳳之1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犯罪所得42萬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6號被 告 謝秀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如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右昌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何彩鳳及何彩鳳之女曾煒筑經親戚之介紹,向謝秀如購買型號為CO163SA之ColtPlus休旅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秀如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台中站,協助何彩鳳、曾煒筑簽署NPZ最讓利-專案分期金額確認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申辦汽車貸款。然何彩鳳決定改以全額繳清之方式購車,告知謝秀如後,再於113年4月22日許、113年4月24日許、113年5月3日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4萬元、26萬元至謝秀如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詎謝秀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仍替曾煒筑辦理汽車貸款之相關手續,而將何彩鳳前揭所匯52萬元侵占入己。嗣何彩鳳、曾煒筑收到車貸催繳通知,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彩鳳、曾煒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彩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曾煒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NPZ最讓利-專案分期金額確認書、交通部公路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確有交車給告訴人,其係因挪用侵占告訴人交付之車款而以分期付款方式掩飾侵占犯行,應不另構成詐欺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