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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淨重1.3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淨重1.15公克」;並補充「被告林裕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均累犯,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意接受有期徒刑11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鏟管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193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5頁):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純度30.16%,純質淨重0.3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57頁) 實驗室編號:5527D009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 送驗淨重:1.5057公克 驗餘淨重:1.5012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2組 4 鏟管2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被 告 林裕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10月、10年(3次)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1時許,在南投縣某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6日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順街口,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50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鏟管2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鑑驗後,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存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727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372號)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鏟管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