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基於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日9時33分許,前往劉明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復進入房屋內,旋即徒手將神明桌上之茶杯掃落,並將祠堂匾額拆卸後棄置於門外,致上述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明昇。
二、案經劉明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5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明昇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本案被告為達同一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14年2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並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審查,並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侵害法益、罪質不同,被告既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他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