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2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存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存仁所犯之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該物品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0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後,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前案執行期間非短,理當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恪遵法紀,卻仍故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法,恣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尚可,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破壞剪壹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45頁),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竊得之MERIDA廠牌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LBURO KEVIN ONIO,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Vanmoof廠牌腳踏車1輛,業經告訴人宮慶程領回,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4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莊存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ERIDA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莊存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22號被 告 莊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存仁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㈣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㈠、㈡、㈢、㈣、㈤等案件,嗣經聲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破壞剪1把破壞鎖頭,以此方式竊取ALBURO KEVI
N ONIO(菲律賓籍,中文名:羅凱文)、宮慶程所有如附表所示腳踏車得手,並將附表編號1之腳踏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變賣之。嗣ALBURO KEVIN ONIO等2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通知於114年10月29日與莊存仁見面之張兆豐到場說明後,於114年12月29日11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莊存仁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626房居所,將莊存仁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2腳踏車電池2支及破壞剪1把;另由其協同警員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旁,扣得附表編號2之腳踏車1輛(電池2支及腳踏車1輛均已發還宮慶程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LBURO KEVIN ONIO、宮慶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LBURO KEVIN ONIO、宮慶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之腳踏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兆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騎乘附表編號1失竊之自行車與張兆豐見面之事實。 4 ⑴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張兆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竊得腳踏車1輛(含電池2支),已由告訴人宮慶程領回,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遭竊財物 1 ALBURO KEVIN ONIO 114年10月29日13時44分許 臺鐵潭子站腳踏車停放處 MERIDA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1萬元) 2 宮慶程 114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 高鐵臺中站7號出口腳踏車停放處 Vanmoof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