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倫與告訴人OOO曾為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中地院於114年6月3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114年7月4日19時28分許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詎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9月10日11時許,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撥打電話對對告訴人恫稱「你家暴齁,幹你娘能保你一時,幹你娘也保不了你一輩子(臺語),幹你娘,也要等發生事情才有家暴啦」、「你現在給我來派出所,我要是在派出我遇到,幹你娘我要是沒打你齁,ㄟ烘幹來,你來派出所,我如果不敢在派出所前面打你,我就輸你,我幹你老母雞掰(臺語)」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5年2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審簡卷),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