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福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被 告 張福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他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6日中午某時,在其臺中市新社區居處,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11日中午某時,在其臺中市新社區居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鄞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