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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馥儀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馥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11時許,於接續之時間內,在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3、8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馥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4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數關係為數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一起吸食的(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二次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接續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恐嚇取財罪、偽造

文書罪、竊盜罪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3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分別驗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之成分鑑定報告、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9、149頁)可憑,被告並自承上開之物均係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瓶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分別供裝盛

依托咪酯及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見毒偵卷第133頁),屬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亦應宣告沒收。⒊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2.2504公克、0.6773公克) 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欣毒性5904D024號成分鑑定報告】 檢品編號:5904D025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2.26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50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檢品編號:5904D026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696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7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5.62公克) 6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欣毒性5904D024號成分鑑定報告】 檢品編號:5904D024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 送驗數量:0.94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3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合計驗餘淨重121.45公克) 1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4612808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編號A,經檢視為淡黃色黏 稠液體 (一)驗前毛重106.70公克(包裝重22.6 9公克),驗前淨重84.01公克。 (二)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83.58公 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 1罐 檢品編號:編號B,經檢視為透明黏稠 液體。 (一)驗前毛重45.61公克(包裝重7.21公克),驗前淨重38.40公克。 (二)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37.87公 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4 依托咪酯煙彈殼 23個 5 吸食器 1支 6 注射針筒 1支 7 夾鏈袋 1批 8 葡萄糖粉末 2包 9 磅秤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被 告 林馥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馥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4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9月1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504公克、0.6773公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5.62公克)、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2罐(總毛重152.31公克,以上均尚未入庫),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馥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46128084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欣毒性5904D02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基安非他命與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同列為第二級毒品,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湊,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之行為,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2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