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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屹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6、98、10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信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持兇器鐵條並破壞柵門

門鎖後進入瓦磘腳福德祠行竊,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返還竊得財物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毒品、偽造文書、

強盜、傷害、毀損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條,未經扣案,本身亦非違禁物,僅偶然遭用於犯罪所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法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57號被 告 陳信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0日2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瓦磘腳福德祠,撿拾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根,撬開並破壞柵門門鎖及張嘉宗所管領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錢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滑板車返回停車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張嘉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屹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嘉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金額為1萬元,惟查:告訴人於警詢自承遭竊之香油錢箱因約1個多月開啟一次,且為信徒所捐贈,金額無法確定,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竊金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