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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大墩店」員工,擔任客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蘇信安前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上午7時58分至同年7月16日凌晨1時24分間某時許,在「家樂福大墩店」遺失icash卡(下稱本案icash卡)及與該icash卡捆綁在一起之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本案icash卡及小錢包由不詳民眾拾獲後,交由「家樂福大墩店」遺失物中心人員保管,詎李文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凌晨1時24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聚懋門市」,持本案icash卡消費130元購買香菸(李文琳此部分犯行由本院日後另行審結)。陳啟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家樂福大墩店」對李文琳謊稱遺失icash卡,致李文琳陷於錯誤,將本案icash卡及小錢包交予陳啟瑞,陳啟瑞乃於114年7月18日下午4時47分、4時4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墩業門市」,持本案icash卡消費610元及2,393元購買高鐵車票,再將錢包內之1,000元投入統一超商之捐款箱,復將本案icash卡及小錢包隨手棄置在不詳地點。

二、案經蘇信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信安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6頁)、本案icash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統一超商聚懋門市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統一超商墩業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卷第29—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⑴114年7月16日凌晨1時20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24分起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聚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27頁)、⑵114年7月16日凌晨1時19分許,被告李文琳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⑶114年7月18日下午4時35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4分許,統一超商墩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32頁)、⑷114年7月18日下午3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34頁)、客戶遺失物登記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蘇信安》(見偵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對人施用詐術,取得本案icash卡及小錢包,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詐得上開財物後,有處分4,003元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3元(見偵卷第103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處分之金額共計4,003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詐得之本案icash卡及小錢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