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連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連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連澄因配偶薪資糾紛,對林唐羽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前往林唐羽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檳榔攤,持鋁棍敲打該檳榔攤之玻璃窗,致該檳榔攤窗戶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唐羽。
二、案經林唐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連澄經合法傳喚,於115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唐羽、吳鑑恩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第109至111頁、第181至18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