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明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經查,被告持用之鐵鎚,既可撬開零錢箱鎖頭,衡情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或威脅,堪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周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等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該物品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91號被 告 周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憲前因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20時2分許至同年月16日5時33分許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礫間停車場,竊得謝家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竊該車輛部分,另由警方調查處理中),攜帶其所有之鐵鎚1支(未扣案),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於114年6月16日5時33分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撬開黃楷翔、林瑋祥所有擺放在該店內機臺之錢箱,竊取黃楷翔、林瑋祥所有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黃楷翔、林瑋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鑑識結果與周明憲之DNA-STR型別相符,復經警對其調查,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楷翔、林瑋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楷翔、林瑋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謝家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警方比對被告影像資料、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6496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黃楷翔、林瑋祥指述遭被告竊取錢箱內零錢各5萬5000元、3000元一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竊得之零錢共約3000元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之指述外,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實際遭竊零錢之數額,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