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之中
生前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59號、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之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2月7日2時22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安和三街與安和西路交岔路口之工地,於同日2時22分許,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告訴人簡士軒管領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3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離,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變賣後得款約4,000元供己花用。嗣經告訴人簡士軒於114年12月8日7時30分許經廠包商告知上情後,始報警處理。㈡於114年11月14日5時6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之惠民安居社會住宅工地,並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工地內,並以現場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內、由告訴人林義傑管領之電線,得手後即於同日5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離,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變賣後得款約4,000至5,000元供己花用。嗣經告訴人林義傑於114年11月15日12時許經工班告知上情後,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已於115年3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