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貴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尹貴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張志宏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71號被 告 尹貴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貴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9日1時47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之犯意,先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捷國際物流公司門口鐵閘門翻入,並用老虎鉗破壞倉儲門鎖(價值新臺幣1,000元),隨即進入倉儲內留置約三分鐘後離開犯罪現場。嗣經倉儲管理人張志宏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並扣得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張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貴鴻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證人即保全鄭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老虎鉗1支、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尹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毀損罪處斷。扣案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