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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桂睿

張宇鏵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44號被 告 張桂睿

張宇鏵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睿與張宇鏵父子2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晚上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因停車糾紛與廖泓瑀、蘇閔新等發生口角,詎張桂睿與張宇鏵等竟基於傷害廖泓瑀、蘇閔新之犯意聯絡,由張宇鏵、張桂睿以徒手推打或拉扯蘇閔新、廖泓瑀等之身體及頭部;張桂睿以腳踢蘇閔新身體腹部等方式,對廖泓瑀、蘇閔新等實施毆打,使蘇閔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腹壁挫傷;廖泓瑀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廖泓瑀、蘇閔新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桂睿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桂睿與告訴人廖泓瑀於案發當日前即114年10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停機車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桂睿以徒手推擠告訴人廖泓瑀、蘇閔新等人互毆之事實 二 被告張宇鏵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宇鏵、張桂睿與告訴人等談判過程中發生推擠情事等事實 三 告訴人廖泓瑀、蘇閔新等於警局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張桂睿於114年10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與告訴人廖泓瑀發生口角時,乙動手推告訴人3次,經告訴人廖泓瑀伸手阻擋被告張桂睿始停手;告訴人蘇閔新與告訴人廖泓瑀碰面後,認為要與被告張桂睿說清楚而前往理論,被告張桂睿與張宇鏵遂出手拉扯告訴人蘇閔新,並以腳踢蘇閔新,告訴人廖泓瑀想阻止對方動手時,被告張桂睿復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廖泓瑀之臉部,使告訴人等身體多處處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四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廖泓瑀因被告等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告訴人蘇閔新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等事實 五 街道監視器及被告等提出店內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等於糾紛過程中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等;被告張宇鏵率先於114年10月7日晚上10時6分27秒,出手推打告訴人蘇閔新,旋被告張桂睿於同分35秒時,亦出手毆打告訴人廖泓瑀;同分38秒被告張宇鏵另以手推打告訴人廖泓瑀;39秒時被告張宇鏵毆打告訴人廖泓瑀臉部;同分45秒時被告張桂睿出手推打告訴人廖泓瑀;同分50秒被告張桂睿出手毆打告訴人蘇閔新;同分53秒時被告等一同出手推打告訴人蘇閔新;同分59秒被告張桂睿出手拉扯告訴人蘇閔新之左手,旋於同時7分2秒時,遭告訴人甩開被告張桂睿拉扯其左手之手;同時11分14秒被告張宇鏵復以手推打告訴人蘇閔新;同時11分16秒被告張桂睿以腳踢踹告訴人蘇閔新;同分28秒被告張宇鏵以手壓打告訴人蘇閔新頭部至32秒;同分35秒告訴人蘇閔新受拉扯已跌坐於木板椅上,仍遭被告張宇鏵持續拉扯操控至37秒始放手;同時12分35秒被告張桂睿出手毆打告訴人蘇閔新,並於同分37秒以手抓住告訴人蘇閔新,隨後告訴人蘇閔新逃離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