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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津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長穎藥局之藥師,告訴人AB000-A11495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藥廠業務員。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1時許,在上揭藥局櫃檯前,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告訴人向其介紹藥品之際,伸出手抓住告訴人之雙臂,先以雙手之中指、無名指托住告訴人胸部下緣,再以雙手之手掌托住告訴人胸部下緣,對告訴人施以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