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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長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4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6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未同居之情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㈠A04於民國114年8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招待所,與A03及其他友人聚會、喝酒,期間與A03略有口角,即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在上址廁所內,徒手推擠A03,致A03重心不穩而倒地後,復以腳踢踹A03之左腳,同時一面對A03以「幹你娘、操機掰、你走阿、再走看看」等語辱罵之,致A03受有頭部挫傷、左大腿、足部第三趾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A03之行動自由。㈡A04又於114年11月9日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銀河KTV107號包廂,與A03、廖佑仁等人喝酒、唱歌,酒過幾巡後,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之廁所內搧打A03巴掌、抓掐A03之脖子,並由廁所內持續攻擊至包廂之沙發上,經廖佑仁制止後,始停止犯行,因而致A03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因A03報警追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114年8月27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有推告訴人A03之事實;惟辯稱不確定有沒有辱罵或掐告訴人等情。 ②坦承於114年11月9日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銀河KTV 107號包廂,有抓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印象。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佑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114年11月9日1時30分許,有看到被告抓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①證明告訴人於114年8月28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大腿、足部第三趾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1月9日2時7分許,至佑民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又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有別,是以,被告以現實的推撞,毆打及辱罵阻止告訴人離去,實與將來惡害之告知有違,難認其另構成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為,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