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SKI SETIAWAN(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ISKI SETIAWAN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RISKI SETIAWAN(中文姓名:阿萬)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透過其女友INDAH,承租劉中平為屋主、由張毓真管理出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3樓302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而獨自居住於該處。RISKI SETIAWAN平時有吸菸之習慣,對該承租之房間負有安全維護及管理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不得在屋內任意棄置菸蒂,若於房內吸菸,需注意將遺留火種即菸蒂徹底熄滅,以防範火災發生。詎RISKI SETIAWAN於114年1月23日21時56分許離房下樓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與其印尼籍不詳友人,在本案房間內吸菸後,明知應維護住處用火之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菸蒂徹底熄滅,即隨意棄置在房間內之垃圾桶中,隨即離開房間前往該址2樓聊天。嗣於同日22時06分許,因前開棄置之菸蒂尚未完全熄滅而蓄熱悶燒,引燃垃圾桶內物品,進而引發火災,致燒燬該房屋3樓(含屋內物品),火勢並向外延燒至沈麗萍所有之月祥路483號房屋3樓(含廚房、臥室、衣帽間及浴室)及頂樓加蓋臥室,與白金文所有之月祥路485號房屋3樓(含臥室、儲藏室及神明廳)及頂樓加蓋儲藏室,致月祥路483號及485號房屋3樓及頂樓加蓋部分均受損嚴重,亦已達燒燬之程度(3間房屋詳細受損情形參見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始於同日22時55分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房間之唯一居住人,且於114年1月23日火災發生時確實居住在該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房間抽菸,是在2樓抽菸,我不知道為何我的房間會起火。我會抽菸,但是案發前2天內我都沒有抽菸,而且之前的室友IWAN有跟我說這個房間曾經因為電線走火過,室友已經回印尼了,所以會發生火災應該是電線走火云云。經查:
㈠、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2號房於114年1月23日22時06分許發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同路段483號及485號房屋之3樓及頂樓加蓋部分,致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受損嚴重達燒燬之程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中平、沈麗萍、白金文於警詢及消防局談話時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察現場,依據燃燒後碳化、火流延燒方向綜合研判,確認起火處為「302號房東側中間附近」,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被告亦自承其為302號房之唯一居住者,是本件火災確係自被告專屬管領、具有排他支配權之房間內引發,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室友IWAN曾提過該房有電線走火紀錄,推測本件亦為電氣因素云云。然查,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針對起火處(302號房東側中間附近)進行殘骸清理及微跡證勘察,地面發現遺留2條電源延長線,其絕緣被覆雖已燒失,惟裸露銅線(花線)均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等情(見卷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15頁)。亦即,現場電線並未發生通電短路之情形。此外,現場亦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且檢視監視器未見可疑人士侵入,客觀上已足排除「自燃」及「人為外力縱火」之可能性。是以,起火處既未發現短路熔痕,復無其他引火源之跡證,足徵被告前揭「電線走火」之辯詞,顯與客觀科學鑑定物證不符,純屬徒託空言之臆測,委無足採。
㈢、從而,現場既已排除自燃、縱火及電氣因素,綜合研判僅餘「微小火源(菸蒂)」引燃之可能。且查:
1、該消防鑑定書進一步記載:經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302號臥室東南側擺放雜物燒損嚴重,東側中間附近地面發現「遺留數支菸蒂燒損變色」,且菸蒂堆下方之燒損殘餘物底部,發現有「塑膠袋燒損變色燒熔,局部並遺留燒穿孔洞」(見偵卷第47頁)。是以,本件火災在客觀上既已排除其他起火因素,復於起火處尋獲上開微物跡證,消防鑑定結論亦認「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偵卷第54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會抽菸」、「我曾經有在房間抽菸過」等語,核與證人即房屋租賃代管人張毓真於警詢中證述:「302房被告及303房男性租客均有抽菸習慣,且會在房間內抽菸」等語(見偵卷第69頁);同棟住戶即證人JUNI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抽菸習慣等語(見偵卷第63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專屬管領空間內吸菸之習慣無訛。
3、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於案發前之114年1月23日21時56分許,下至2樓找房客聊天;而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為同日22時06分許(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相隔僅約10分鐘。衡諸微小火源(如菸蒂)之燃燒物理特性,未確實撲滅之菸蒂接觸塑膠袋或紙張等易燃物後,往往須歷經一定時間之無焰悶燒與蓄熱,始會擴大引燃明火。查本件起火處不僅遺留菸蒂,其下方更發現「燒熔之塑膠袋」,此等微物跡證核與起訴事實所指被告將菸蒂棄置於垃圾桶內之情節相合。
4、本院綜合勾稽上開專業鑑定排除其他起火因素之客觀結論,復佐以現場微物跡證、時間序列及被告個人生活習慣等各項情況證據,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整體評價,已足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詳言之,綜上客觀跡證與時間軸觀之,實無解於被告稍早在房間內抽菸後,未妥善熄滅菸蒂即棄置於套有塑膠袋之垃圾桶內並逕自離去,致遺留火種悶燒蓄熱引發火災之事實。再參以火災發生後,證人張毓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詢問被告是否安全及火災原因,被告僅回稱不知原因、當時人在2樓等語,且自114年2月13日起即對證人訊息不讀不回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3至204頁)。衡諸常情,一般無辜承租人突遭祝融之災,理應急於釐清真相或尋求協助,然被告事後卻對代管人之聯繫置之不理,顯與常態相違,益徵其主觀上情虛畏罪、欲蓋彌彰。況且,被告既為該房唯一居住管領之人,案發前甫於該房間內活動,起火處復確有遺留導致本件火災之菸蒂跡證,倘如其所言已逾2日未在房內抽菸,該遺留之微小火源豈有長達數十小時均未生異狀,卻恰於被告甫步出房門短短10分鐘後,即猝然蓄熱引燃明火之理?是被告辯稱案發時在2樓抽菸、案發前2日均未在房間抽菸云云,顯與客觀物理現象及科學跡證嚴重相悖,要屬臨訟卸責、圖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吸菸者點燃菸品後,本負有將餘燼確實撲滅、防免死灰復燃之注意義務,此為一般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應有之常識。被告身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為有抽菸習慣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於專屬管領之房間內吸菸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怠於確實熄滅菸蒂即丟棄於垃圾桶內,致菸蒂悶燒蓄熱引發大火,並延燒鄰戶住宅,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住宅燒燬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房屋,並波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住宅及其內財物,依前開說明,仍僅為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本案房屋之實際住用人,對於室內用火安全負有高度注意義務,竟隨意棄置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其過失情節顯非輕微。尤應非難者,本案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被告之疏失不僅導致其承租處所全毀,更因火勢失控延燒,致鄰近483號及485號住宅(含頂樓加蓋部分)亦受火損、煙燻而達燒燬程度,一舉燒燬三戶,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更對該區域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脅,致多名住戶倉皇逃生、家園毀於一旦,其心理恐慌難以磨滅。復考量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即因曠職遭廢止居留許可,竟長期非法滯留我國境內,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我國法規範欠缺尊重;災後被告非但未積極協助釐清火災原因或彌補損害,反於第一時間逃匿並斷絕與房屋管理員之聯繫,致被害人等求償無門、權益受損擴大;且於本院審理中,面對消防鑑定報告之客觀科學證據,仍一味飾詞推諉,將責任轉嫁予電線走火,難認有何悔悟之情。綜核上開情狀,被告過失情節重大、造成損害範圍甚廣,且犯罪後態度消極、情虛畏罪,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損害填補方案。本院認若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亦無法回應其所造成之重大公共危險後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前持工作居留證在臺居留,惟其居留許可早於111年12月12日即因「連續三日曠職」遭撤銷廢止,嗣復成為失聯移工,長期在無合法居留資格之情形下滯留臺灣境內,顯見被告在我國境內之居留狀態本即不合法。被告於上開非法滯留期間,復因疏失引發本件重大火災,燒燬他人住宅並延燒鄰屋,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危害國內公共安全秩序,且事後隱匿逃匿,態度消極,毫無回應處理之意。綜衡被告非法滯留之居留狀態、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以及其犯後逃匿、未予賠償之態度,本院認被告繼續留居我國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均有相當危害,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