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紀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73頁、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提高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97年2 月5 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下手
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迄未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易卷第7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另案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液晶電視1 臺,據
被害人稱價值11,000元(見偵卷第89頁),既未據扣案發還或賠償,乃其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