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01號、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重裕、陳軒漢(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重裕、陳軒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鎮政路與民族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見蔡錦雄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竟趁無人看守之際,以鑰匙開啟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㈡陳重裕、陳軒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軒漢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陳重裕,於114年8月1日凌晨4時58分許,一同前往由紀智翔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洗車場,由陳重裕在外把風,由陳軒漢先關閉洗車場供電電源開關,復持客觀上屬於兇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兌幣機之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由陳重裕騎車搭載陳軒漢離去。
二、陳重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凌晨4時54分許,騎乘其母親詹素美(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溫大鈞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持客觀上屬於兇器之破壞剪(未扣案),先後剪斷懸掛在天花板上之電纜線、放置在地上之捲揚機接頭、電線,致該天花板上之電纜線、地上之捲揚機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得手後騎車離去。
三、案經蔡錦雄、紀智翔、溫大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重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雄、紀智翔、溫大鈞、證人詹素美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301號偵卷第63—6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錦雄》(見第5301號偵卷第115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見第5301號偵卷第117—119頁)、現場照片(見第8517號偵卷第49—52頁)、114年7月21日凌晨5時1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8517號偵卷第52—55頁)、被告乘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8517號偵卷第56頁)、告訴人溫大鈞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8517號偵卷第59—61頁)、光碟1片(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4、被告與陳軒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1次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破壞告訴人溫大鈞管領之天花板電纜線、捲揚機接頭及電線,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3、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6日,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月20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3次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若仍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3次竊取之財物金額或價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紀智翔、溫大鈞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本案機車,已由告訴人蔡錦雄領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蔡錦雄、紀智翔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之本案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錦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第5301號偵卷第1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零錢箱的錢偷
了約幾千元,我們平分花掉了(見第5301號偵卷第1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兌幣機的現金,我跟陳軒漢均分,分得的金額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61頁),爰將本次竊取之金額估算為5,000元。又被告供稱與陳軒漢平分贓款,是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2,500元,此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取之電線賣給資源回收場,大約賣了1,000元至2,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爰將變賣之金額估算為1,500元,此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蔡錦雄遭竊部分) 陳重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紀智翔遭竊部分) 陳重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溫大鈞遭竊部分) 陳重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