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勝
張嘉鈞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
59、57047、60727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勝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嘉鈞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張嘉鈞後刪除「駕駛」、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劉德勝之警詢」及增列「被告劉德勝、張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德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張嘉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張嘉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張嘉鈞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補土(漆料)方式變造車牌部分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然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及方式均不同,附此敘明。㈡被告劉德勝、張嘉鈞及同案被告蘇文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劉德勝、同案被告蘇文志及劉傑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加重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德勝、張嘉鈞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劉德勝、張嘉鈞前有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劉德勝、張嘉鈞均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建欣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均值非難;及斟酌被告劉德勝、張嘉鈞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德勝為國中畢業,離婚,之前從事工地職安,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嘉鈞為國中畢業,未婚,即將結婚,小孩即將出生,需扶養身心極重度母親,現從事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8頁)及其等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劉德勝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俱屬加重竊盜犯罪,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爰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張嘉鈞所
有且分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經被告張嘉鈞供陳在案(見偵57047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偵49659卷第216頁至第2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德勝、張嘉鈞及同案被告蘇文志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取動力線117公尺,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被告劉德勝、張嘉鈞及同案被告蘇文志供述及卷內資料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被告劉德勝、張嘉鈞及同案被告蘇文志對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劉德勝、張嘉鈞及同案被告蘇文志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德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伸泰線軸M0103-RN
2電線10米、伸泰線軸M0103-RN3電線265米,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建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49659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劉德勝、張嘉鈞及同案被告蘇文志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犯行所用之剪刀;被告劉德勝與同案被告蘇文志及劉傑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油壓剪、菜刀、布袋繩,均屬同案被告蘇文志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蘇文志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57047卷第123頁、第131頁),應於同案被告蘇文志另案部分宣告沒收與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德勝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嘉鈞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動力線壹佰壹拾柒公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嘉鈞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德勝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49659號114年度偵字第57047號114年度偵字第60727號被 告 劉傑堂
蘇文志
劉德勝
張嘉鈞
陳宗棋
陳有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傑堂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4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蘇文志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2年4月、7月、9月、7年10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陳有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14年3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劉傑堂、蘇文志、陳有寄仍不知悔改,與劉德勝、張嘉鈞、陳宗棋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劉德勝、蘇文志、張嘉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於114年8月23日3時許,由張嘉鈞駕駛蘇文志向不知情之江明成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德勝、蘇文志,由蘇文志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齊至臺中市龍井區環港南路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中鼎複循環南四門倉庫附近路旁停車後,由張嘉鈞及劉德勝,翻越圍牆進入上開倉庫區域,將中鼎公司員工陳建欣管領共價值7萬6976元之動力線117公尺剪斷後,張嘉鈞、劉德勝將該等動力線丟至圍牆外,由在外接應之蘇文志整理,待張嘉鈞、劉德勝爬出該圍牆後,3人再將竊得之動力線藏至附近消坡塊,並由張嘉鈞駕駛駕駛A車搭載蘇文志、劉德勝逃離現場。(114年度偵字第57047號)㈡張嘉鈞基於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某時,
在蘇文志(無證據足認蘇文志共同犯案)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住處,以該處工具製作材質為壓克力板之偽造OH-1487號車牌2面,並將該2面偽造之OH-1487號車牌置於A車內。(114年度偵字第57047號)㈢蘇文志、劉德勝、劉傑堂(劉傑堂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文志駕駛A車,於114年8月29日0時許,搭載劉傑堂、劉德勝,齊至中鼎公司之上開倉庫附近路旁停車後,先由劉德勝翻越圍牆進入上開倉庫區域查看後再翻出,再由劉傑堂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菜刀各1支及布袋繩1條,翻越圍牆進入上開倉庫區域,以布袋繩將陳建欣管領共價值6萬283元之伸泰線軸M0103-RN2電線10米及伸泰線軸M0103-RN3電線265米拉至圍牆邊,由在圍牆外接應之蘇文志及劉德勝2人往圍牆外拉,再由劉傑堂持油壓剪剪斷,3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線,其後待劉傑堂翻出該圍牆外後,由劉傑堂、蘇文志、劉德勝在該圍牆外共同將竊得之上開電線分切,劉傑堂駕駛A車欲至該圍牆外時,為路過民眾蔣政霖發現而通知中鼎公司保全人員報警處理,承辦警員到場後,在臺中市龍井區環港南路48燈桿處發現A車以田土遮掩而上前盤查,劉傑堂試圖駕車逃逸而為警逮捕,蘇文志及劉德勝2人見狀則趁隙逃逸,警員執行附帶搜索後在A車內扣得M0103-RN2電線10米、伸泰線軸M0103-RN3電線265米(已發還陳建欣)、油壓剪、菜刀各1支、布帶繩1條等物,另陳建欣獲報後至上開倉庫檢查,發現張嘉鈞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上開手機交由承辦警員查扣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一、㈠㈡㈢。(114年度偵字第49659號、114年度偵字第57047號)㈣劉傑堂、陳宗棋、陳有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
⑴於114年11月13日14時許,由陳宗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劉傑堂、陳有寄,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籃樹旺擔任負責人之億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公司)工廠附近路旁停車後,陳宗棋則在外把風,由劉傑堂、陳有寄自億承公司工廠已遭破壞(無據足認係劉傑堂、陳有寄破壞)之大門進入後,劉傑堂持工廠內不詳工具將工廠內高週波爐2部之電線及銅板卸下,以此方式竊取籃樹旺管領共價值90萬元之電線及銅板,得手後與陳有寄合力將該等財物搬至B車上,再由陳宗棋駕駛B車搭載陳有寄及劉傑堂逃離現場,劉傑堂並與陳有寄將竊得財物變賣得款8000元朋分。
⑵於114年11月15日8時50分許,由陳宗棋駕駛B車搭載劉傑堂、
陳有寄,齊至億承公司前述工廠附近路旁停車,陳宗棋在外把風,由劉傑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1支、老虎鉗1支、扳手1支,陳有寄則攜帶萬能鉗1支,自該工廠已遭破壞大門進入後,著手持上開工具拆解工廠機台上零件,於同日9時24分許,為巡邏中之警員查覺後當場逮捕3人,並附帶扣得電動起子1支、老虎鉗1支、扳手1支、萬能鉗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60727號)
二、案經陳建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籃樹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傑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犯行。 2.佐證被告蘇文志、劉德勝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3.佐證被告陳宗棋、陳有寄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2 被告蘇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犯行。 2.佐證被告劉德勝、張嘉鈞罪 事實一、㈠部分。 3.佐證被告張嘉鈞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 4.佐證被告劉德勝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 3 被告劉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犯行。 2.佐證被告蘇文志、張嘉鈞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 3.佐證被告蘇文志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 4 被告張嘉鈞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犯行。 2.佐證被告蘇文志、劉德勝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 5 被告陳宗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犯行。 2.佐證被告劉傑堂、陳有寄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6 被告陳有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犯行。 2.佐證被告劉傑堂、陳宗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7 告訴人陳建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8 告訴人籃樹旺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9 證人蔣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0 證人江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蘇文志借用A車之事實。 11 證人江明成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57047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2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電線規格表、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49659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60727)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二、核被告劉傑堂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蘇文志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劉德勝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嘉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宗棋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有寄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劉傑堂、陳宗棋、陳有寄就犯罪事實一、㈣⑴⑵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對同一被害人下手行竊,顯見被告劉傑堂、陳宗棋、陳有寄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劉傑堂、蘇文志、劉德勝、張嘉鈞、陳宗棋、陳有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文志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劉德勝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張嘉鈞上開1次加重竊盜及1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傑堂、蘇文志、陳有寄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渠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渠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渠等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2面偽造之OH-1487號車牌,係被告張嘉鈞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電動起子1支、老虎鉗1支、鈑手1支、萬能鉗1支,分別係被告劉傑堂、陳有寄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