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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56號、第8857號、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聰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聰仁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楊聰仁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晚間8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七街與凱旋路交岔路口中央球場附近,徒手開啟潘昱崴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潘昱崴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皮夾內含有現金400元、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行照1張)、侯宇柔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有現金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簽帳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得手。楊聰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店,將本案中信帳戶簽帳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從侯宇柔之身分證資訊猜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114年11月22日晚間8時46分至51分許,接續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5,000元、4,000元、1,000元,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楊聰仁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與進德一街口停車格內,以不詳方式開啟詹偉石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詹偉石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4,500元,皮夾內含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楊聰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福店,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從詹偉石之身分證資訊猜得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自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領2萬7000元,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㈢楊聰仁於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與經貿東路交岔路口旁總太之序工地,以不詳方式開啟黃韋傑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黃韋傑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得手。楊聰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中清店,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從黃韋傑之身分證資訊猜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47分至51分許,接續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潘昱崴、侯宇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詹偉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韋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聰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昱崴、侯宇柔、詹偉石、黃韋傑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115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8856號偵卷第27—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第8856號偵卷第43—52頁):⑴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8856號偵卷第43—46頁)、⑵114年11月22日晚間7時50分至同日晚間8時7分許,臺中市○○區○○○街○○○路○○○○○○○○○○○○○0000號偵卷第45—51頁)、⑶114年11月22日晚間8時36分至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8856號偵卷第51—52頁)、告訴人侯宇柔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8856號偵卷第69—71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第8856號偵卷第79—81頁)、光碟1片(含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放袋)、115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8857號偵卷第27—28頁)、遭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見第8857號偵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第8857號偵卷第39—57頁):⑴114年12月18日下午2時59分至同日下午3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長福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8857號偵卷第39—53頁)、⑵114年12月18日下午2時22分至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被告乘騎UBIKE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8857號偵卷第55—5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照片4張(見第8857號偵卷第59—61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第8857號偵卷第80—81頁)、光碟1片(含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放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第9161號偵卷第35—39頁):⑴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50分至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中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9161號偵卷第35—頁38)、⑵114年11月29日下午1時44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9161號偵卷第38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截圖(見第9161號偵卷第41頁)、遭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見第9161號偵卷第43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第9161號偵卷第60—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第9161號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⑵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罪數: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間、地點,從本案中信帳戶提領5,000元、4,000元、1,000元,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潘昱崴、侯宇柔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條竊盜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係因見有機可乘,始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之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財物價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竊得告訴人侯宇柔、詹偉石、黃韋傑之金融卡後,又持之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侯宇柔受有1萬元、告訴人詹偉石受有2萬7000元、告訴人黃韋傑受有8萬元之損失;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潘昱崴、侯宇柔、詹偉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韋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6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竊盜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取之財物(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為被告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中,分別提領之款項1萬元

、2萬7000元、8萬元,為被告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與告

訴人黃韋傑以8萬元調解成立,然觀其調解內容係分期付款之約定,被告尚未實際履行,是此際尚不能認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該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若嗣後被告有依調解條件陸續給付賠償金,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將被告實際履行之金額扣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潘昱崴及侯宇柔遭竊部分、侯宇柔遭盜領部分)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皮夾壹個、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健保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學生證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好市多會員卡壹張、行照壹張、錢包壹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帳金融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健保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聰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詹偉石遭竊、盜領部分)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皮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聰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黃韋傑遭竊、盜領部分)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錢包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壹張、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聰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