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鈞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85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鈞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0、80、85、8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鈞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罪數:⒈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甲女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2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然以尋訪
、徘徊等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又以傳送恐嚇訊息等方式,威脅告訴人,且次數甚多,持續之時間亦有1年餘,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以及告訴人具狀陳述因本案被告行為所受不良影響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等一切情狀。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