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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憶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99號、115年度偵字第5753號、第5778號、第8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憶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憶如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

14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B1「夏利夫香水」櫃位,徒手取走店長黃柔臻所管領之「瑪莉安娜」牌「花語心緋」香水試用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490元),再放入包包內而竊取得逞,隨即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319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4日

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拍貼店內,徒手取走孫嘉棠放置在櫃臺下方紙箱上之提袋1個(內有拍貼相冊4本)及放置在櫃臺後方布幕櫃子上之iPhone XS金色手機1支,而竊取得逞,隨即騎乘MRK-726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周憶如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路邊,將iPhone XS金色手機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潘昌文,該支手機此後下落不明;周憶如復於114年10月20日,以拾得之名義,將竊得之拍貼相冊3本(綠色、黑色及白色)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孫家棠於114年10月25日領回(115年度偵字第8824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

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出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徒手取走林品寬放置在長桌上手提袋內之皮夾1個(價值約100元,內有現金7,000元),藏放在衣服內而竊取得逞,隨即騎乘MRK-726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5年度偵字第5753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11月1日2時許,侵入未上鎖、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1樓出租套房辦公室,徒手竊取房東蘇秋梅放置在抽屜內之ASUS牌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及零錢現金約100元得逞,隨即騎乘MRK-726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5年度偵字第5778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憶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柔臻、告訴人孫嘉棠、林品寬、蘇秋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MRK-726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員警職務報告。

⑵114年10月14日大遠百百貨公司「夏利夫香水」櫃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畫面截圖。

㈤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員警職務報告。

⑵114年10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號拍貼店及隔壁服飾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114年10月25日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14年10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拾得物收據。

㈥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員警職務報告。

⑵114年10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出貨選物販賣機二

代」店及隔壁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㈦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員警職務報告。

⑵114年11月1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1樓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憶如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肆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俟被告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瑪莉安娜」牌「花語心緋」香水試用瓶1瓶;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提袋1個、拍貼相冊4本、iPhone XS金色手機1支;犯罪事實㈢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㈣竊得之ASUS牌手機1支、現金1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因扣得拍貼相冊3本(綠色、黑色、白色),已發還告訴人孫嘉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孫嘉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則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夏利夫有限公司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㈠ 周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瑪莉安娜」牌「花語心緋」香水試用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孫嘉棠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㈡ 周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袋壹個、拍貼相冊壹本、iPhone XS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品寬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㈢ 周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秋梅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㈣ 周憶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