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94號、115年度偵字第2044、975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至第8行「大鵬門市」後應補充「旁變電箱附近」、第9行「LUNGCH」應更正為「LUNCH」、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不詳工具」應更正為「不詳鑰匙」及證據增列「被告林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洗錢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謝宗哲、黃任妤、詹景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4頁)、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俱屬普通竊盜罪,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爰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鑽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3,000元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2,000元(起訴書記載竊取現金2,000元至3,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其竊取財物為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謝宗哲、詹景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鎖頭1個、現金1,730元,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任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2044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持以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竊盜犯行所用之不
詳鑰匙,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保溫袋1個、花布袋1個、LUNCH BAG保溫袋1個、飲料1瓶、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螺絲起子2支、板手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電鑽壹支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94號115年度偵字第2044號115年度偵字第9754號被 告 林哲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哲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2日2
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不詳鑰匙開啟店內由謝宗哲所經營之娃娃機檯零錢箱,竊取機檯內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謝宗哲發現娃娃機檯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8694號);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
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多多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破壞店內由黃任妤所經營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內現金共1730元及上開鎖頭1個,得手後離去。嗣黃任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鵬門市查獲,並扣得林哲玄遺留於該處之粉紅色保溫袋1個及花布袋1個(內有LUNGCH BAG保溫袋1個、電鑽1支、尖嘴鉗及斜口鉗各1支、螺絲起子2支、板手1支、飲料1瓶、現金1730元及鎖頭1個等物,其中現金1730元及鎖頭1個已發還予黃任妤),而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044號);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7日0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66選物販賣機店,持不詳工具破壞店內由詹景文所經營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內現金約2000至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詹景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9754號)。
二、案經謝宗哲、黃任妤、詹景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宗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報案紀錄 2 告訴人黃任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泓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46133789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8張 3 告訴人詹景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核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鑽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尖嘴鉗及斜口鉗各1支、螺絲起子2支、板手1支,因無法證明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竊取之現金固與告訴人謝宗哲、黃任妤、詹景文於警詢中所述有所出入,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僅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示現金等語。經查,監視錄影器固攝得被告持不詳物品或工具竊取現金之行為,然無法攝得被告竊取之金額為何。又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告訴人謝宗哲、黃任妤、詹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決意旨,並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