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原弘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原弘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原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原弘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先摟住告訴人A女之肩膀,再跨過肩膀撫摸告訴人之胸部約1、2秒,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摟肩並觸摸胸部之方式對其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以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受創甚深、堅拒和解,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相關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及家境一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 告 林原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弘與AB000-H1144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關係,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育才街3巷口,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2人一同步行時,林原弘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摟住A女之肩膀,再跨過肩膀撫摸A女之胸部約1、2秒。嗣經A女事發後,因深感不舒服致精神狀況急速惡化,並檢具相關資料至本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許文鐘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原弘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A女同遊一中街,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性騷擾罪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宗益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原弘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