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珊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正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珊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正輝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曉珊、蘇正輝分別為址設南投縣○○鎮○○路00巷000號之豐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造公司)之業務助理及送貨司機,其等均明知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警察總隊十四路口管制站為管理臺中港區安全,實施e化車道查驗,並裝設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進出管制站者,須在管制站設立之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刷國民身分證後方之條碼始能進出,所有刷卡進出管制站之人、車均會留存相關紀錄。詎林曉珊、蘇正輝為使未攜帶國民身分證件之送貨司機黃柏綸(涉嫌違反戶籍法罪嫌部分,經警另行偵辦)進入港區送貨,竟與黃柏綸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正輝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某時許,在上址向豐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智仲(涉嫌違反戶籍法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國民身分證,再將之轉交林曉珊,復由林曉珊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將該國民身分證轉交黃柏綸,供黃柏綸進入臺中港區送貨使用。嗣黃柏綸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港十四路口管制站,使用鍾智仲之國民身分證在該處設立之自助式人員刷碼管制機刷碼,欲冒用鍾智仲之身分進入臺中港管制區,足生損害於鍾智仲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港區安全之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十四路口管制站執勤人員當場發覺,上前攔查,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曉珊、蘇正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鍾智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黃柏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進港通行紀錄(見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2人與黃柏綸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使未攜帶國民身分證件之送貨司機黃柏綸進入港區送貨,竟任意盜用鍾智仲之國民身分證供黃柏綸使用,足生損害於鍾智仲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港區安全之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茲審酌本案並未發生實際損害,而被告2人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2人有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